2013年5月4日 星期六

公投之「通過」與「否決」(陳陽升)

如何界定公投結果是「通過」抑或遭「否決」,對於核四公投來說是一項有重要意義的法律問題,因為這關乎公投結果有否拘束力。其中一種觀點是單純從公民投票法(下稱公投法)第30條第1、2項規定之文義來界定所謂的「通過」與「否決」,亦即:「公民投票案投票結果,投票人數達全國、直轄市、縣 (市) 投票權人總數二分之一以上,且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,即為通過(一)。投票人數不足前項規定數額或未有有效投票數超過二分之一同意者,均為否決(二)」。

與此相對,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則認為,公投法中所謂的「通過」是指:1. 投票人數已達有投票權人總數1/2以上,且有效投票數超過1/2,圈定「同意」(贊成)者超過有效投票數1/2;2. 投票人數已達有投票權人總數1/2以上,且有效投票數超過1/2,圈定「不同意」(反對)者超過有效投票數1/2。而所謂的「否決」則是:1. 投票人數未達有投票權人總數1/2;2. 投票人數已達有投票權人總數1/2以上,惟有效投票數未超過1/2;3. 投票人數已達有投票權人總數1/2以上,且有效投票數超過1/2,然圈定「同意」(贊成)或「不同意」(反對)者均未超過有效投票數1/2等情形。

關於上述第一種觀點宜稍加留意的是,以文義解釋(grammatische Auslegung)界定出來的定義將會套用至公投法第32條對於「否決」的法律效果上,也就是:「公民投票案經否決者,各該選舉委員會應於投票完畢七日內公告公民投票結果,並通知提案人之領銜人」。這意謂著依文義解釋,在法律上對於不投票一事,與投反對票一事是給予相同的評價。此種結論毋寧是十分可疑的,蓋如此一來,在民主國原則下(無論依何理由)行使不投票之自由者等同被「綁架」成與投反對票者有相同的表意內容。這樣所謂不投票之自由可說是名存實亡。

此外,若在滿足公投法第30條第1項所規定的情況,即:有1/2以上投票權人參與投票,且有超過1/2的人投下反對票,也會被界定成「否決」的話,不就等於這樣的反對民意對政府毫無拘束力?而唯有在單純文義解釋下的「通過」才有拘束力?這樣的解釋結果啟非加深了命題方式對公投結果的影響力?這是否合乎公投法的目的(Sinn und Zweck)同樣令人懷疑。

反之,如果由公投法第30條、第31條及第32條的目的觀之,則應要認為所謂的「通過」是指包含投有半數以上投票權人參與,且有過半數投反對票的情形方為合理,否則公投法此二規定將自陷於違憲之虞。如是,依照合憲解釋(verfassungskonforme Auslegung)的原則,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判字第514號判決對於公投法中所謂「通過」與「否決」的闡釋才是可以支持的分類標準。

(陳陽升為國立台灣大學法學博士生)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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